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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允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0分許,因執行緝毒專案勤務,而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之1405號房內,查獲被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之通緝犯,員警並於房內目視發現桌上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押之物品,且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毒偵卷第1頁)附卷可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二、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5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均明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乙節,有該院108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毒偵卷第19頁),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江孟芝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檢出成分與重量(公克)│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19公克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109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95公克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285公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23公克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612公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232公克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3.221公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224公克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3.213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李允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允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同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3、11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李允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140
    5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允良因另案
    通緝遭警於107年10月29日查獲,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共計10.09公克),警方經李
    允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允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
    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李允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毛重10.09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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