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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劉怡孜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PIERRE CARDIN廠牌男性平口內褲壹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建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隨手竊取他人物品之前案紀錄,又再犯竊案,已有不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併衡量被告於警詢審理時所供之智識程度、無業、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之PIERRECARDIN廠牌男性平口內褲1件,未據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60號被 告 李建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健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PIERRE CARDIN牌男性平口內褲1件(售價新臺幣180元),於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騎車離去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建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坦承該日有至寶雅公司健康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竊取商品云云。 ㈡證人吳鳳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案發處監視器所攝得下手行竊之人確係被告之事實。 ㈢證人即寶雅公司健康店員工江德模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商品於上皆時、地遭人取之事實。 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外包裝照片、被告穿著照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鐘 玉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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