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PIERRE CARDIN廠牌男性平口內褲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建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隨手竊取他人物品之前案紀錄,又再犯竊案,已有不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併衡量被告於警詢審理時所供之智識程度、無業、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之PIERRECARDIN廠牌男性平口內褲1件,未據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60號
被 告 李建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1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健
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PIERRE CARDIN牌男性平口內褲1件
(售價新臺幣180元),於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騎車離去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建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坦承該日有至寶雅公司
健康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不記得
有竊取商品云云。
㈡證人吳鳳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案發處監視器所攝得下手行
竊之人確係被告之事實。
㈢證人即寶雅公司健康店員工江德模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
商品於上皆時、地遭人取之事實。
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外包裝照片、被告穿著
照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鐘 玉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