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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本良施志遠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經適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麗卿無罪。理由要旨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存在高度可能性。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理由

壹、【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起訴事實:

1.被告莊麗卿知道如果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騙錢,心裡抱持若門號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也沒有關係的態度,於107年6月11日前的某個時間、地點,把她在107年5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的0000000000門號(以下簡稱本案門號)的SIM卡,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使用。

2.詐騙集團的人取得SIM卡之後,便在107年6月11日10時38分,用本案門號假裝是朋友撥打電話給謝金木,騙說急需用錢,害謝金木受騙上當,依指示在天11時22分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到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

二、起訴罪名: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貳、【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參、【被告方面的答辯】

一、被告:

1.本案門號是我申請的沒有錯。當初是一位名叫「阿發」的一起易服社會勞動的人士,對我說他的小孩要玩什麼遊戲,希望我幫他申請一個門號給他。因為「阿發」曾經幫我介紹半個月的臨時工作,讓我渡過難關,而且我心裡想預付卡不會出事,於是我就答應了他。

2.我有叫「阿發」不要害我,「阿發」說如果他要害我,會請我多辦幾點門號,不會只辦一個,我覺得有道理,我沒有幫助任何人詐騙的意思。

二、辯護要旨:

1.法院能夠根據被告的陳述,找出「阿發」的真實身份是王勝發,足以相信被告並不是要推卸罪責。

2.而查詢前科結果,發現王勝發確實曾經因為販售行動電話SIM卡而接受偵查,雖然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但可能是檢察官蒐集的證據不夠充份而無法起訴。此外,王勝發涉及的偵查案件的卷證,也顯示王勝發確曾因為缺錢而賣門號,因此被告的辯解應該可以採信。

3.證人林朝輝也到庭作證說被告把本案門號交給王勝發之後,有主動告知林朝輝而遭他責備,可見被告確實不是故意賣這個門號。

4.經查詢結果,可知王勝發在107年4到5月間,同時間至少擁有8個門號,可知他在法院的證詞不實,更加深他涉案的可能性。

肆、【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一、本案門號是被告所申辦:被告承認本案門號是她前往申辦使用,並且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簽署或提供的預付卡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可以證明。

二、本案門號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謝金木因為接聽詐騙集團成員用本案門號撥打的詐騙電話而受騙,在上述時間匯款到人頭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足以佐證。而且人頭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筆匯款和款項立刻被轉匯出去的過程。因此,本案門號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金錢的工具。

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一、被告所指「阿發」確有其人:被告在法院第一次開庭時,用「(電話)0000000000,大約

六、七十歲,男子....的事情,旁邊還有人在,他住以前的天公廟那裡,在(台南市中西區)忠義路那裡」(簡上卷51頁)。本院根據她的陳述,以「阿發」的電話號碼查詢,果然查到住在台南市忠義路二段的王勝發(簡上卷61頁)。經過傳喚到庭,確認他曾與被告同時接受易服勞役,並如同被告所辯解的曾經幫被告介紹一次工作,且被稱呼為「阿發」(簡上卷120-121、129、131頁)。可知被告並不是把罪責推卸給無法查證不知真實身份的人士。

二、王勝發曾經涉及販賣門號:

1.本院主動查詢王勝發的前科資料,發現他曾經涉及詐欺案件接受偵查(台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778號,簡上卷86頁,以下簡稱甲案),再次依案號查詢不起處分書並調卷查證,得知王勝發是因為以250元的代價,出售另一個門號給另一位也是一起易服勞役而認識的案外人張火龍(簡上卷103-104、194-200頁)。而王勝發所販售給張火龍的門號,最後也被詐騙集團所用,檢察官因而起訴張火龍幫助詐欺罪嫌(台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7號,簡上卷183-185頁)。

2.所以,被告所辯解要求她申辦門號以供使用的一起易服勞役的人,「恰好」是一位曾經販賣門號的王勝發。而王勝發又「恰好」把門號賣給也是一起易服勞役的張火龍。王勝發所賣門號,再「恰好」也被詐騙集團用來騙錢。

3.同種情況,如果只有一個「恰好」,可能是巧合。同時存在三個「恰好」,本院認為不是巧合,而有高度可能是同一個人(王勝發)的相同行為模式。

三、王勝發申辦持有門號異於常情:本院依據辯護人的要求,調集王勝發歷年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發現有以下異常情形(簡上卷157-166頁):

1.本案發生時間為107年5-6月,在這兩個月裡,王勝發同時持有10個未被停用的門號(5個台哥大、5個遠傳公司)。

2.王勝發在106年11月4日,同時申辦5個台哥大公司門號(之中3個同步於109年2月18日停用),2個遠傳公司門號。

3.107年4月19日,王勝發同時申辦3個遠傳公司門號。

4.107年7月4日,王勝發同時申辦4個遠傳公司門號,但同步停用5個同公司之前申辦的門號。

5.106年11月4日及107年12月4日,王勝發各申辦2個及3個遠傳公司門號(共5個)。

6.上述門號,都是預付卡型。

7.小結:本院認為,王勝發並不是正常使用門號的用戶。

四、王勝發的說詞有以下不實或反覆:

1.王勝發作證時說他沒有「賣」過門號(簡上卷124頁),但他在甲案承認以250元賣門號給張火龍(簡上卷196頁)。

2.王勝發在本院說他5年內只有辦過一個門號(簡上卷125頁),但查證結果,他有以上大量申辦門號的紀錄。

3.王勝發又證稱經濟狀況不錯,月入約6萬多(簡上卷126頁),但他在甲案說自己「因為沒有錢吃飯」才賣門號(簡上卷196頁)。

4.小結:由此可知,王勝發並不是誠實可信的人,他否認曾向被告要求申辦給孫子線上遊戲使用,未必可信。被告的辯解可能是真實的。

五、結論:根據以上的事證,可知王勝發事實上是一個因為不尋常原因多次申請門號,而且常常同時持有多個門號的非正常用戶,並有輾轉把門號賣給詐騙集團的紀錄。再加上王勝發的說詞有前後反覆矛盾或可以證實虛假的情形,他否認向被告要求申辦門號供自己使用,本院難以採信,依罪疑唯輕的證據法則,本院必須認定被告所辯解的事實可信。

陸、【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一、在肯認被告是遭到王勝發騙走門號卡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1.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2.過失: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注意義務,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3.區別: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如果事先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4.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事先知道結果?a.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天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b.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道門號被詐騙集團利用:

1.被告是否知道她申辦的門號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個事項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她為了回報曾經幫她介紹工作的王勝發而同意申辦門號給他使用,並沒有想到她的門號會被用來騙錢。

2.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想到(能預見)門號將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畢竟,她和王勝發並不是素不相識的人。

四、提供門號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1.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的婦人,當不認識的顧客或鄰座認識的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時,法律能不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2.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提供門號給王勝發之前,有確定「SIM卡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她必須在確保門號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答應王勝發的要求嗎?

3.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或許因為鐮刀和門號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部分的法院認為門號的申辦人應該有此警覺或者義務。但本院認為,即使認為提供門號的人應該在交付朋友之前,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門號申辦人,也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門號申辦者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柒、【結論】

一、本案從證據呈現的情形,認為被告的辯解存在高度可能性。此外,本院也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二、原審法院沒有機會詳加查證被告的辯解,而作成有罪判決,與本院實際查證獲得的結論不同,依體制自然無法維持原審判決,所以應該由本院將原審的有罪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宣示無罪的判決。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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