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伍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瑞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第2686號、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430號、第1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1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7日晚間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中,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8日18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231 巷與中山南路195 巷24弄交岔口,因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張瑞輝身上掉落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2.26公克、1.7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23時1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初步檢驗及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警卷第2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2.26公克、1.73公克,檢驗前淨重1.506 公克、2.066 公克,驗餘淨重1.492 公克、2.054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19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7頁)在卷足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第2686號、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430號、第1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1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另案之施用毒品罪及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同住,受僱從事水電工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1.506 公克、2.066 公克,驗餘淨重1.492 公克、2.0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