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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9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雍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106號;109年度易字第35號),被告於審理中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雍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蕭東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案動機、就本件犯行擔任提議主導並施行之角色、手段、毀壞財物價值(本件遭毀損車輛為賓士廠牌汽車,就車燈與玻璃部分,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修繕收據新臺幣9,600 元、2 萬6,400 元,告訴人於審理稱其共支付十幾萬元修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同案被告判處之刑度(蕭東哲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第 354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 ││ │第 354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雍家豪
                蕭東哲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雍家豪前因與林聖翔有薪資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友
    人蕭東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28分許,由雍家豪騎乘車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蕭
    東哲,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12之10號路旁,2 人分別撿
    拾路旁之木棍、石塊等物,破壞林聖翔所使用(所有權人為
    林聖翔父親林志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檔
    風玻璃、左後門車窗、後車窗、後車燈、左後視鏡、左前葉
    子板等處,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志文。
二、案經林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從略】
二、核被告雍家豪、蕭東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9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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