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雍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106號;109年度易字第35號),被告於審理中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雍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蕭東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案動機、就本件犯行擔任提議主導並施行之角色、手段、毀壞財物價值(本件遭毀損車輛為賓士廠牌汽車,就車燈與玻璃部分,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修繕收據新臺幣9,600 元、2 萬6,400 元,告訴人於審理稱其共支付十幾萬元修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同案被告判處之刑度(蕭東哲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第 354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 ││ │第 354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雍家豪
蕭東哲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雍家豪前因與林聖翔有薪資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友
人蕭東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凌晨3 時28分許,由雍家豪騎乘車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蕭
東哲,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12之10號路旁,2 人分別撿
拾路旁之木棍、石塊等物,破壞林聖翔所使用(所有權人為
林聖翔父親林志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檔
風玻璃、左後門車窗、後車窗、後車燈、左後視鏡、左前葉
子板等處,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志文。
二、案經林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從略】
二、核被告雍家豪、蕭東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