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黃義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
字第 2091 號案件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起至 109 年 11 月 18 日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9 月 28 日下午 3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 000
號清水宮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9 月 30 日下午 6 時 40 分許,經警方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區○○街 0 段 000
號居所拘提黃義孝,復經黃義孝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義孝經傳喚不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另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
編號:108I263)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08I263)各 1 份附卷可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義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