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
- 劉培菁
- 原告
- 田國永
- 被告
- 方錦秀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又被告陳超羣雖未經起訴而非該案之被告,惟其與方錦秀共同違反銀行法,已為上開判決所認定,陳超羣既為共同加害人,應屬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附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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