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張金城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重機車上路,於本件已屬第4 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3 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63號
被 告 張金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城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 號「明日之星KTV 」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且未開啟前頭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6分測試其口
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