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安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喝酒,我當時身體極度不適而飲用人生萬油精以及1瓶用來擦鼻子的涼涼液體,我是邊騎車邊喝,我有糖尿病、心臟病、自律神經失調等各種症狀,隨時會發生身體不適之情況,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證人鄭勝偉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等事證,認定被告所駕汽車自後方追撞鄭勝偉之機車,且曾於車禍現場向鄭勝偉、到場員警坦承有飲用酒類,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等情,應屬有據。另被告上訴所辯各情,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用以證明其身體不適之永慶診所檢查報告、胡崇元活泉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台灣樟腦世界第一」簡介(見本院卷第39至45、65至67頁),惟原審判決亦於理由中詳述:『「人生萬油精」主成分中確含有「CAMPHOR SPIRIT」,亦即濃度為2%至10%樟腦之乙醇溶液,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署成製字第012622號許可證查詢結果、藥品成分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基此固足認其中含有酒精成分,惟上開藥品之外盒、仿單及說明書上,均已載明「本劑不得內服」、「本產品限於皮膚外用不得內服」等警語標示明確,而關於用途、適應症之記載,亦未提及有助於改善糖尿病(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依上開藥品成分查詢結果可知,誤服樟腦搽劑,可引起噁心、嘔吐、腹絞痛、頭痛、頭暈、發熱感、譫妄、肌肉顫搐、癲癇樣抽搐、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和昏迷,亦可有呼吸困難、尿閉,偶見呼吸衰竭至死亡,衡諸常情,被告殆無可能甘冒生命、身體危險,而將「人生萬油精」含於口中』等語,顯已就被告上訴所辯飲用人生萬油精乙情係不可採之理由詳為論述,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被告上訴所辯尚有飲用1瓶用來擦鼻子的涼涼液體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並未提出此抗辯,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明,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故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
四、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參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且為求脫免刑責,竟先要求鄭勝偉勿報警處理,後雖對到場員警坦承有飲用酒類,惟於警詢、偵訊中又翻異前詞,一再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安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安平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 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林森路3 段交岔
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而不慎追
撞行駛於同路段在前方停等紅燈、由鄭勝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高安平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另案偵辦中),經警接獲報案到場,並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測得高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始悉上情。
二、被告高安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
駛A 車並與B 車發生碰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對方騎車撞我,我沒有喝酒,我糖
尿病嚴重,我有含「人生萬油精」在口中,我懷疑酒測器有
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 車自後方追撞B 車,經警到
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等情,業據證人鄭勝偉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
18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
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73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卷附鄭勝偉提出之蒐證錄影檔案(本院卷證物袋內光碟)
,被告於錄影時間(下同)36秒時,呈現神情不清、步履不
穩,於1 分10秒後,說話明顯呈現結巴、大舌頭之情形,出
言要求鄭勝偉不要報警,並於1 分20秒時,供稱:「因為我
有喝了一點酒」等語,又於1 分35秒時,再度供稱:「我有
喝了一點酒啦」,復於1 分52秒時,第3 度供稱:「我有喝
了一點酒,你不必要害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而依卷附到
場警員以密錄器錄得之錄影檔案(偵卷證物袋內光碟),被
告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7:16:04至17:16:09期間,當場
對警員供稱:「我喝很多,我昨天喝的」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是觀諸上開錄影檔案
所示情形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 車上路前,飲用
酒類達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致後續駕車不慎
與B 車發生追撞事故,後為求脫免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先
向鄭勝偉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央求鄭勝偉勿報警處理
,其後復向到場員警坦承有飲用酒類,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基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喝酒,我糖尿病嚴重,我是有含「人生
萬油精」在口中,我懷疑酒測器有問題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 車,並與B 車發生追撞事故,
並當場向B 車駕駛人鄭勝偉、到場員警坦承有飲用酒類,嗣
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6毫克等情,業如前述,而員警本件供被告測試之酒精
測試器經檢定為合格有效乙節,亦有前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佐,被告
空言辯稱沒有喝酒、懷疑酒測器有問題等語,顯屬無稽,不
足採信。
⒉至就被告辯稱:係因口含「人生萬油精」,始致酒測值偏高
等語部分,經查「人生萬油精」主成分中確含有「CAMPHOR
SPIRIT」,亦即濃度為2 %至10%樟腦之乙醇溶液,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屬衛署成製字第012622號許可證查詢結果
、藥品成分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
頁),基此固足認其中含有酒精成分,惟上開藥品之外盒、
仿單及說明書上,均已載明「本劑不得內服」、「本產品限
於皮膚外用不得內服」等警語標示明確,而關於用途、適應
症之記載,亦未提及有助於改善糖尿病(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1頁),且依上開藥品成分查詢結果可知,誤服樟腦搽劑,
可引起噁心、嘔吐、腹絞痛、頭痛、頭暈、發熱感、譫妄、
肌肉顫搐、癲癇樣抽搐、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和昏迷,亦可有
呼吸困難、尿閉,偶見呼吸衰竭至死亡,衡諸常情,被告殆
無可能甘冒生命、身體危險,而將「人生萬油精」含於口中
。是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
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
之危險甚鉅。又被告犯後為求脫免刑責,竟先要求鄭勝偉勿
報警處理,後雖對到場員警坦承有飲用酒類,惟後於警詢、
偵訊中又翻異前詞,一再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
本次犯行有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 年10月20日南檢文正109 偵15346 字第1099068492號
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雜工作之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