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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108年11月25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11月25日7時許,分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區○○0街00號,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於臺南市○○區○○0街00號內,經同案被告甲○○同意,於甲○○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淨重8.861公克);於被告丙○○、丁○○上址住處內,則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5公克,淨重0.336公克),因認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否則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丁○○於上開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而未經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顯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同案被告甲○○、丙○○被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