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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4 、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雄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樂路路邊其停放之車牌2189-SV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調查傅文娟販賣毒品案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林建雄涉嫌向傅文娟販入毒品,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採尿鑑定許可書,通知林建雄到案說明並於同年月14日17時4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 年1 月27日23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調查何文鎮販賣毒品案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林建雄涉嫌向何文鎮販入毒品,乃持本院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31日8時35分至9 時10分,至林建雄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4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個,並於同日11時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林建雄於警、偵訊之自白(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 頁、247 號毒偵卷第7 頁、11頁反)。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6頁)。

⒊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17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06I378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5、17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林建雄於偵訊之自白(見571 號毒偵卷第11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見刑警大隊警卷第23頁)。

⒊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11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07S030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見刑警大隊警卷第25頁、571 號毒偵卷第17頁)。

⒋本院107 聲搜字91號南院刑搜字第2343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 件、搜索現場相片2 張(見刑警大隊警卷第15至19、22頁)。

⒌被告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及上開扣案玻璃球以毒品初篩檢測試劑組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件(見刑警大隊警卷第21頁)。

三、按:㈠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㈢「附命緩起訴」前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效力範圍所及,嗣緩訴處分被撤銷,緩起訴前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7 、571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間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尿液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至109 年5 月2 日緩起訴期滿,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8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該署檢察官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1月5 日郵寄送達被告最新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見108 上訴573 號影印卷內被告108 年4 月8 日刑事上訴狀上載明之送達處所、該案108 年6 月4 日審理傳票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送達證書暨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之寄存登記簿影本、108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上所載被告住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108 年11月1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被告聲請異議期間自翌日即同年11月16日起算,至同年月22日即屆滿7 日,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附命緩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逕行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易更一卷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更一卷第17至1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件可稽(見刑警大隊警卷第21頁),因與內附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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