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04、6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貳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愛心捐款箱2 個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害人均不清楚愛心捐款箱內之詳細數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而認定之),且查獲時所竊取之財物已花用完畢且不知所蹤,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分屬被害人所有之愛心捐款箱2 個及現金共計500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花用完畢或丟棄而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4號
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22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吽麥飲料店,見櫃台上置有財
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放置之捐款箱,且該店已關店並拉上
鐵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穿
過鐵欄之縫隙,拿取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 元左
右之捐款箱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吽麥飲料店之人員
吳佩菁發覺,告知財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遂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育正於109 年3 月4 日2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茶湯會飲料店前,見櫃台上置有財團
法人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放置之捐款箱,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內含有現金約200 元
左右之捐款箱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捐款箱棄置於
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騎樓前。嗣茶湯會飲料
店之站長吳慧菁發覺,與該庇護中心之邱怡婷社工一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財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之朱敏綺及證人吳慧菁
、邱怡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家監視器截圖
3 張、捐款箱外觀照片1 張、現場照片2 張( 吽麥) 、被告
吳育正衣著及腳踏車照片共4 張、現場照片( 茶湯會) 2 張
、監視器截圖4 張、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騎
樓照片3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知道上述行為不對、竊取動機係欲
買零食吃,現就讀啟智學校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參
以其除上述二件竊盜案件外,尚有涉有其他竊盜案件,此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認其於行為時應可
認知及控制其行為。若法院審理中認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
,請再職權送精神鑑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