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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54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71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炳宏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原銘係「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其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葉炳宏為草世木工房建築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草世木工房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透過友人介紹或轉介之方式,與從事貸放資金、收取利息牟利為業之李瓊娥聯繫,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李瓊娥及葉炳宏與張原銘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間,與李瓊娥約定短期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由李瓊娥持用之不知情之陳李瓊梅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撥付約定之金額轉帳匯款至草世木工房公司設立登記時申辦之籌備處金融帳戶內,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將此時存摺連同公司章程、資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為虛偽驗資作業;完成驗資後,李瓊娥旋即將上述虛偽股款匯回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虛偽製作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文件(詳細匯款及驗資情節詳如附表虛偽驗資犯罪方式之欄位說明)。再由張原銘持上開不實申請文件,連同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委任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文件資料,表明附表所示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股東繳款、資本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並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炳宏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7648號卷1《下稱偵7648卷1》第509-510頁;109年度訴字第711號卷2第288-2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瓊娥、張原銘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卷1第300-308、321-3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關於刑法第214條之部分,係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此部分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又被告行為(102年4月間)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瓊娥、張原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款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現金股款,竟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他人借貸資金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命被告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同案被告 申設公司/職務身分/籌備處金融帳戶 匯入日期及金額(幣值:新台幣) 提款日期及流向 虛偽驗資之犯罪方式 核准日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葉炳宏 李瓊娥 張原銘 草世木工房建築物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李瓊娥於102 年4 月18日,以葉炳宏名義匯入300 萬元,至草世木公司帳戶,充當驗資股款。 於102年4月19、23日,由李瓊娥將草世木公司上開帳戶內之2,99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葉炳宏於102 年4 月間,為使草世木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而委由張原銘以3000元之代價向李瓊娥借款300 萬元作為草世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李瓊娥允諾後,張原銘即將葉炳宏申辦之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李瓊娥,李瓊娥隨即於左列時間匯款300 萬元,復由張原銘委託製作不實之草世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葉炳宏、邱大原、陳國鎮各出資100 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瓊娥再於左列時間將300 萬元匯回左列帳戶內。 102 年 4 月 23日臺南市政府設立登記 ①草世木工房建築物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卷2第419-421 頁) ②草世木工房建築物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卷2 第421-421頁背面) ③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存戶陳李瓊梅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648卷2 第28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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