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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品謙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泊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案號:109 年度執字第72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因我家裡要幫忙負擔家用,也要照顧父母還有老婆,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可以再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泊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0月6 日以受刑人「5 年內已3 犯以上,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得聲請(前案社勞中再犯酒駕),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同聲請罰金初核表),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於同年月7 日核閱批准,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 份在卷可按。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0月8 日寄送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7281號執行傳票,並註明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7281號執行案件全卷審核屬實。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1條易服社會勞動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於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應依該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以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謂法院宣告刑一旦符合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必以檢察官濫用權限而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不當。

四、經查:

㈠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編列於刑罰執行手冊,作為檢察官辦理執行業務之裁量基準,有刑罰執行手冊易科罰金章節之節本1 份在卷足參,以期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使檢察官所為裁量具有公平性及可預測性,避免執行不公。本院認為,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

㈡受刑人前於108 年至109 年間,分別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酒駕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案執行案件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酒駕案件,係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為受刑人5 年內第4 次犯酒駕案件,且係在附表編號3 所示酒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以受刑人酒駕於5 年內已3 犯以上,且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中再犯本案酒駕,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與前揭酒駕發監執行標準,即「5 年內三犯者,原則上不準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復無該執行標準所定各款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為否准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以其需幫忙負擔家用、照顧父母及妻子,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此等事由均非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個人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為5 年內3 犯酒駕以上,且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件酒駕案件,核定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不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受刑人以上述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酒駕前案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院判決案號 犯罪日期(民國) 飲用酒類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刑度(新臺幣) 1 108 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 108年1月3日 啤酒 每公升0.51毫克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 2 108 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108年2月26日 啤酒 每公升0.31毫克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3 109 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109年3月18日 啤酒 每公升0.33毫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4 109 年交簡字第2108號(本案執行案件) 109年7月7日 啤酒 每公升0.56毫克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5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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