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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琴媛孫淑玉吳彥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愛心庫錢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3樓之2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搜索票執行搜索,警方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規定,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該條例施行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次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修正前(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其屬「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皆然,而得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亦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援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路,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式;被告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雖經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則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㈢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是以,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而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此亦經立法者於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中清楚指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又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規定之文義並非「依法起訴」,故「依法追訴」應包括起訴、屬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程序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援引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況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逕予剝奪其接受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規定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再參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被告未接受完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否可認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顯見已採取否定之見解。最高法院昔日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其論理應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而於新法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後,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除應尊重檢察官選擇依聲請觀察勒戒或命附戒癮條件緩起訴處分等裁量權,同時並應使施用毒品者有機會於偵查中陳述適合之戒癮治療或戒毒處遇之機會,以保障其陳述權,始與此次修法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之寬厚目的相符。從而,倘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如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罪,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9年1月2日至111年1月1日止),履行期間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通知治療機構停止治療,被告因此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9年緩護療字第50號)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9月5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89年11月10日)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於93、96、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3年後再犯」之認定,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既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仍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改革。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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