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純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水中融解稀釋,裝入針筒內,使用針頭注射入手臂的皮下組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6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員警因偵辦竊盜案,見莊智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而向前盤查,被告即時丟棄海洛因殘渣袋1個,員警攔查後,莊智仰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警方依法查扣上開被告與莊智仰共同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莊智仰部分另案偵辦),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月16日14時40分許,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98年4月2日,已逾3年,嗣於109年8月11日偵查終結起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附卷為憑,亦即本案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偵查中新法施行生效之案件,檢察官本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