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思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1號、第339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1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證同意書、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2月5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1-警1卷第89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1日釋放出所,其後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期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予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範,然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逕行追訴,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而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外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