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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弘能張菁陳郁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錦河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勝東

上列聲請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中華民國74年7 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一個案子的判決,分為程序跟事實。聲請人程序部分:強制辯護案件律師未到庭替申請人方勝東辯護、民國90年間申請打電話到國防部陳情、恰巧被當時的國防部長伍世文部長接到電話、聲請人跟伍部長陳述案情後第三天,當時的國防部檢察長楊健平就幫聲請人聲請非常上訴,唯楊檢察長心存不良,【當到國防部檢察長難道不懂法律嗎?非常上訴要寫終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是一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楊檢察長故意寫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不寫終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讓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真是欺民的檢察長、以為人民都不懂法律。

㈡事實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認為聲請有理由【所提出的是新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軍抗字第1 號刑事裁定),而撤銷地院駁回再審,發回地院。無奈又被地院無理由的駁回。此裁定亦認定聲請人所提出的是新證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軍抗字第1 號刑事裁定第4 頁第10行最後一段。* 按我國刑律採真實主義、因怕有錯、故有審級之別、一審有錯二審改之、二審有錯三審訂正。今聲請人的案子一審駁回(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聲請人抗告到二審、二審經過審核以後認定聲請人所提出的是新證據(107 年度軍抗字第一號)、因而撤銷一審駁回之裁定、發回一審、結果一審連查都沒有查就直接再度駁回聲請人的案子(107 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一號),實有違背司法倫理。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其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相同(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已經本院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上揭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 年1 月8 日增訂第429條之2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聲請人係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復為再審聲請,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