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宜阿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宜阿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宜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工地,徒手竊取擺放該處由劉益宗管領之7 分L 型鋼筋1 批(重量合計約2.5 公噸),將該等鋼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劉益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旁宜阿泰之工寮內,扣得上開7 分L 型鋼筋1 批(重量合計約2.5 公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宜阿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字卷第9 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益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 頁至第7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失竊現場及扣案現場照片各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警卷第9 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為求變賣換取現金,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擺放在工地內之7 分L 型鋼筋1 批(重量合計約2.5 公噸),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件竊得之鋼筋,價值合計約5 萬多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詎猶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得之鋼筋復經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4頁,偵字卷第12頁),堪認被告確知認錯悔悟,並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等情,如前所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