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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梁淑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家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家彬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12行「電吉他、U型枕及藍芽耳機」之數量補充如附表編號2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家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2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自夾娃娃機臺獲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利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該,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受損之價值,被告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1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52號
  被   告 顏家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9時19分許,在
    楊耀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電子夾娃娃機臺
    店內操作夾娃娃機臺時,徒手搖晃並拍打、身體推撞電子夾
    娃娃機臺方式,使夾娃娃機臺內之連線感應當機,致皮卡丘
    玩偶2隻(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自夾娃娃機臺商品出
    口處掉落,顏家彬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台內之上開
    物品後離去;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9時3分許,在上址店內操作夾娃娃
    機臺時,以相同徒手搖晃並拍打、身體推撞電子夾娃娃機臺
    等方式,使夾娃娃機臺內之連線感應當機,致電吉他、U型
    枕及藍芽耳機(價值共1,860元)自夾娃娃機臺商品出口處
    掉落,顏家彬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台內之上開物品
    後離去。嗣楊耀德發覺有異,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耀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家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耀德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份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係投幣啟動勾爪夾取商品,或同時以手拍打、身
    體推撞機臺,使商品掉落洞口,與夾娃娃機臺遊戲流程顯不
    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
    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
    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
    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
    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 條
    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
    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
    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 不
    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
    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相當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
    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
    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查本案中選物
    販賣機(即夾娃娃機臺),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
    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本案被告雖有投幣於
    夾娃娃機臺,惟被告趁該夾娃娃機臺開始運作後,即以徒手
    搖晃並拍打夾娃娃機臺,使夾娃娃機臺內之連線感應當機而
    取得上開商品,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
    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機台內之物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以不正方法所夾取皮卡丘玩偶2隻、電吉他、U型枕及
    藍芽耳機等商品(以上總價值約新臺幣2,460元),均屬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1 109年10月21日 皮卡丘玩偶2隻 2 109年10月28日 電吉他2把、U型枕1個、運動藍芽耳機1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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