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佩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佩賢 判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2號、第8935號、第10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佩賢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佩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怡華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附近停放,趁無人在上址之 際,以攀爬、破壞上址頂樓之門窗入內之方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曾怡華置於上址3樓主臥室之豬公存錢筒2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皮包內現金5,000元得手,旋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㈡於109年8月16日19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吳宜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附近停放,趁無人在上址之際,以自上址旁之工地攀爬至上址2樓陽臺、破壞上址2樓陽臺落地窗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並徒手竊取吳宜珉所有之金項鍊2條、金手環2個、金戒指2 個、銀戒指1個(共價值12萬元)、現金3萬5,000元得手, 旋自上址2樓陽臺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㈢於110年1月4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許博深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附近停放,趁無人在上址之際,以徒手攀 爬上址牆壁至2樓陽臺、復以不詳工具撬開上址2樓陽臺之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並徒手竊取許博深所有之現金3萬 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㈣於110年1月2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趙崇宇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停放,趁無人在上址之際, 以鐵梯攀爬至上址1樓屋後採光罩、開啟2樓之鐵窗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並徒手竊取趙崇宇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4個、金手環2個、金手鍊4條、金條2個(共價值44萬元)得 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㈤其於110年4月2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 街附近觀察行竊目標後,遂將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 與○○路口停車場,於同日12時16分許徒步前往劉忠雄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徒手攀爬上址牆壁之方式侵 入上址之2樓陽臺,於觀察屋內情況、物色財物之際,為劉 忠雄當場發現而喝止,莊佩賢因而未能得手財物即逃離現場,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㈥於110年4月29日15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後,復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謝孟益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踩踏冷氣室外機之方式攀爬至上址2樓陽臺、侵入上開處所,並徒手竊取謝孟益所有之現 金4萬元、銀塊1小塊,旋自上址2樓陽臺離去,並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㈦於110年4月27日至同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前往陳安婕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陳安婕所有之金筷子1副 、金湯匙1支、金碗1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白金戒指2個、橘色鋯石銀戒指1個、金幣1個(共價值12萬元)得手 ,旋離開現場,復於110年5月2日前往○○○珠寶行(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店員確認白金戒指之材質後, 將之送給其不知情之前妻蘇竫儀作為生日禮物。嗣經曾怡華、吳宜珉、許博深、趙崇宇、劉忠雄、謝孟益、陳安婕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0 年5月3日17時4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蘇竫儀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陳安婕遭竊取之白金戒指2個及其他疑似贓物之物品 ,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曾怡華、吳宜珉、劉忠雄、謝孟益、陳安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許博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趙崇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莊佩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怡華、吳宜珉、劉忠雄、謝孟益、陳安婕、趙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博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竫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莊陳貞采、證人即被告之父許永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案件查訪表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案件現場訪查紀錄表4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龍成藝品拍賣廣場現場照片2張、寶嘉麗珠寶行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 贓)物領據、扣押物品及其照片、失竊地點現場勘查採證照片、道路及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照片、警員繪製之現場平面圖暨其所附之照片、GOOGLE地圖列印照片。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緩刑遭撤銷,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㈤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者而言,除金錢之損失外,居住安全遭受破壞更是難以接受,其犯罪所生之惡害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個小孩需被告扶養,目前一個高二,一個國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㈦,被告所竊得之白金戒指2個,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安婕 ,此有失竊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犯罪地點 1 曾怡華 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 以攀爬、破壞上址頂樓之門窗入内之方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曾怡華置於上址3樓主臥室之豬公存錢筒2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皮包內現金5, 000元得手。 豬公存錢筒2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皮包內現金5,000元 南市○○區○○路000巷0號曾怡華住處 2 吳宜珉 109年8月16日19時15分許 以自上址旁之工地攀爬至上址2樓陽臺、破壞上址2樓陽臺落地窗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並徒手竊取吳宜珉所有之金項鍊2條、金手環2個、金戒指2 個、銀戒指1個(共價值12萬元)、現金3萬5,000元得手。 金項鍊2條、金手環2個、金戒指2個、銀戒指1個(共價值12萬元)、現金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吳宜珉住處 3 許博深 110年1月4日15時許 徒手攀爬上址牆壁至2樓陽臺、復以不詳工具撬開上址2樓陽臺之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並徒手竊取許博深所有之現金3萬元得手。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許博深住處 4 趙崇宇 110年1月24日15時許 以鐵梯攀爬至上址1樓屋後採光罩 ,開啟2樓之鐵窗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並徒手竊取趙崇宇所有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4個、金手環2個、金手鍊4條、金條2個(共價值44萬元)得手。 金項鍊1條、金戒指4個、金手環2個、金手鍊4條、金條2個(共價值 44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趙崇宇住處 5 劉忠雄 110年4月25日12時16分許 以徒手攀爬上址牆壁之方式侵入上址之2樓陽臺,於觀察屋內情況、物色財物之際,為劉忠雄當場發現而喝止,莊佩賢因而未能得手財物即逃離現場。 臺南市○○區○○○街000號劉忠雄住處 6 謝孟益 110年4月29日15時33分許 以踩踏冷氣室外機之方式攀爬至上址2樓陽臺、侵入上開處所,並徒手竊取謝孟益所有之現金4萬元、銀塊1小塊。 現金4萬元、銀塊1小塊 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謝孟益住處 7 陳安婕 110年4月27日至同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陳安婕所有之金筷子1副、金湯匙1支、金碗1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白金戒指2個、橘色鍅石銀戒指1個、金幣1個(共價值12萬元)得手。 金筷子1副、金湯匙1支、 金碗1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個、橘色鍅石銀戒指1個、金幣1個(共價值1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陳安婕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