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韋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增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扣案之「CHANEL」衣服部分,因其仿冒者為「CHANEL」英文字商標圖樣,而非外雙C圖樣;另卷附之「NIKE」相關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其上顯示之專用期限皆已逾期,故 就⒈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 編號3審定號欄「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號」;⒉證據部分:應增補「(CHANEL商標)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1份、(NIKE商標圖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系爭商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韋穎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 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FILA」及其圖樣 00000000號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2 「PUMA」及其圖樣 00000000號、00000000號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3 「CHANEL」及其圖樣 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4 「NIKE」及其圖樣 00000000號、00000000號、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1 CHANEL衣服 2 2 PUMA衣服 2 3 PUMA褲子 2 4 FILA衣服 2 5 NIKE衣服 2 6 NIKE褲子 2 合計 12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3號被 告 吳韋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穎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業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且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明知其向中國廠商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交由蔡宛玲(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之衣姿婷服飾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寄賣而陳列。嗣經警於109年5月27日前 往衣姿婷服飾店搜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韋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註冊資料、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斐管字0000000號 函、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各1份、產品鑑定書2份、出貨單影本6張、產品及標籤照片1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嫌。被告以一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 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FILA」及其圖樣 00000000號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2 「PUMA」及其圖樣 00000000號、00000000號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3 「CHANEL」及其圖樣 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4 「NIKE」及其圖樣 00000000號、00000000號、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1 CHANEL衣服 2 2 PUMA衣服 2 3 PUMA褲子 2 4 FILA衣服 2 5 NIKE衣服 2 6 NIKE褲子 2 共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