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彥翬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彥翬無罪。判決要旨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被告的辯詞存在高度可能性。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理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楊彥翬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騙錢,並使被害人和警方難以追查騙錢的人。心裡仍抱持若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一起詐騙錢財或洗錢也無所謂的態度,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的某日,在台北市大同區貴德街附近,把他申請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竣宇」,「楊竣宇」對楊彥翬承諾提供匯進帳戶金額的0.1%作為報酬。
②「楊竣宇」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後,便於110年5月20日9時左右,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吳瓊桃詐騙,使吳瓊桃受騙而於110年5月21日11時20分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186萬3600元到合庫帳戶。
2.起訴罪名: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方面的答辯:
1.被告:楊竣宇是我以前交情很好的同事,他邀我提供帳戶參與投資經營「資金盤」,我因為信任而沒有想到他會把我的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沒有幫助人家詐欺或洗錢的意思。
2.辯護要旨:
①被告多次接受警察、檢察官及法院詢(訊)問時,始終陳述他把合庫帳戶交給友人楊竣宇。無論一開始檢察官找不到楊竣宇,或之後楊竣宇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都不曾改口。最後楊竣宇終於在法院承認曾向被告借用合庫帳戶。所以被告當初交付合庫帳戶給楊竣宇時,心中未必存著不法的認知。
②社會本來就存在各種社會活動,不能認為帳戶交給別人一定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況且每個人在交付帳戶時,心裡的認知或想法,也因每個人的心性、愚智、社會經驗、經濟能力、年齡而有不同。我們無法認為年紀只有二十幾歲的被告,理論上、經驗上必然可以判斷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
③本案的爭執點在於有無相關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無帳戶將被詐騙集團使用的認知」,而不是「被告他有無能力認知」,因為被騙而匯款的人,從一般社會經驗上也存在察覺的可能性,但他們仍然被騙而匯款。因此本案必須證明被告有相當高的認知可能性,才能對他科以刑罰。
④依據楊竣宇在法院的證詞,可知他和被告有一段期間一起工作、生活及遊戲,雙方應該有相當的默契與互信,被告信任楊竣宇確實存在經驗上的可能性。
⑤根據合庫帳戶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從110年4月28日到5月21日有多筆交易進出,其中支出部分都是網路轉帳,且經銷商欄註記「XX代購」。而告訴人吳瓊桃被詐騙的款項是於110年5月21日匯入再匯出,且匯出帳戶註明為「包包代購」。因此被告辯解他將合庫帳戶借給朋友楊竣宇,且沒有預期將會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辯解,的確存在可能性,難以認為他有不法的認知及犯罪故意。
四、證據呈現的情形:
1.合庫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吳瓊桃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到被告申請的合庫帳戶的事實,已經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而且合庫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告訴人把被騙款項匯進帳戶又被領出的過程。因此,合庫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金錢的帳戶。
2.被告將合庫帳戶交給友人楊竣宇:
①被告的陳述:如同辯護人所說,被告因為合庫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接受多次詢(訊)問,他從第一次於110年7月9日接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詢問起,一直到本案審理終結前,始終都說合庫帳戶是朋友楊竣宇邀請他參與「資金盤」的投資經營而同意提供使用,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偵三卷第8頁、影三卷第91頁、偵二卷71-73頁)。
②證人楊竣宇的證詞:檢警人員依被告陳述的姓名、年紀,找到被告所稱的楊竣宇之後,證人楊竣宇初時都否認曾經收受、借用或使用合庫帳戶(影三卷109-110頁、偵三卷24-25頁),直到他於111年5月31日前來本院作證,才承認曾向被告借用合庫帳戶(本院卷一268頁)。
③兩人陳述的歧異:證人楊竣宇作證說:我因另一位友人廖緯綸一開始以和善態度向我借用帳戶,因我的帳戶流動性不足(少有金額進出)不符合他的需求,我便說自己沒有辦法。但廖緯綸接著就改以恐嚇砸車方式逼迫我找朋友出借帳戶,我只好把被恐嚇的情形告知被告,被告因而同意提供合庫帳戶和另一個帳戶,我和被告並沒有提到利潤、報酬之事(本院卷○000-000頁)。他的證詞和被告所說「邀請參與資金盤的投資經營而提供帳戶且有報酬」,有所不同。
④本院的看法:
⑴被告的陳述始終如一,而證人楊竣宇則是在他向另一位朋友粘凱泓借用帳戶案件遭受調查後,才承認有借用他人帳戶行為(本院卷○000-000頁)。甚至曾在本案偵查中提及「我3、4年前就有因為類似的案件被判刑過,所以對於帳戶我很謹慎」的謊言(影三卷109頁)。以此等情況來看,當然是被告的說法比較可信。
⑵一般的正常人,不會把自己的帳戶借給可能涉及犯罪的不明人士,除非有高額報酬。因此證人楊竣宇所說:「被告得知他遭到廖緯綸以恐嚇方式強借帳戶之後,同意免費出借合庫帳戶」的說法(本院卷○000-000頁),本院認為不符合社會常情。
⑶因此,證人楊竣宇和被告一致陳述的「被告將合庫帳戶交給楊竣宇」,以及隨後說明的「兩人有相當情誼」部分,本院認為可信。但證人楊竣宇所講的借用帳戶原因與過程,則難以採信。
3.被告與楊竣宇有相當的情誼:依照證人楊竣宇的說法,他和被告曾在駿龍救護車公司同事工作,他是救護車司機,被告則曾是他所駕駛救護車的隨車救護人員,工作時兩人都住在公司宿舍,「平常吃飯聊什麼,玩遊戲什麼都在一起」,期間將近一年。被告離職後轉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工作,他若出勤到仁愛院區還會找被告聊天,兩人也會用LINE保持連絡(本院卷○000-000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楊竣宇曾經如部隊同袍朝夕相處將近一年時間,並於被告離職之後保持連絡,兩人應有相當的情誼。
4.合庫帳戶可能並非全部使用於詐騙:
①被告在地檢署陳述他是在110年4、5月間或4月中旬將合庫帳戶交給楊竣宇(影三卷91頁、偵二卷73頁)。告訴人吳瓊桃則陳述她第一次接到詐騙電話而受騙匯款的時間是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匯入另一帳戶,影二卷18-19頁)。因此可知,被告應該是在110年5月20日之前將合庫帳戶交給楊竣宇。
②而合庫帳戶的交易紀錄則顯示,在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第二次接到詐騙電話而把受騙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前,合庫帳戶有多筆「精品代購」匯入與匯出紀錄(偵一卷31-41頁),顯示合庫帳戶除了遭到詐騙集團使用之外,可能也曾經被使用於正常商業交易。
5.小結論:綜合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解「因自己所信任的朋友楊竣宇,邀請參與資金盤投資,(被騙)而將合庫銀行帳戶交給楊竣宇」的事實,存在高度可能性。
五、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1.在肯認被告可能是遭到楊竣宇以投資參與「資金盤」為由 ,被騙而交付合庫帳戶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和詐騙集團一起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2.對被告不利的事實(檢察官論告要旨):
①被告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他所陳述楊竣宇邀請參與的「資金盤」究竟從事哪種業務?也就是說,如果被告是誠實的,他把合庫帳戶交給朋友,參與一項他不知內情的事業投資。這一點的確不符合常情。
②依照被告的說法,楊竣宇承諾被告只需要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得匯入資金的0.1%報酬。根據社會常情,這也不是提供資源設備的合理獲利方式。
③被告與楊竣宇的LINE截圖顯示,楊竣宇要求被告把合庫帳戶綁定(轉帳)帳戶、開辦預付卡,並提及網路行銷,和被告所講「參與資金盤投資」有所不同,一般人應該會產生懷疑。
④證據顯示另一個遭到楊竣宇借用帳戶的粘凱泓,在接受偵訊時否認交付帳戶避免遭到追訴,表示他知道把帳戶提供給楊竣宇是有問題的,被告理應有所了解。
3.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①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確定或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確定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或間接故意。
②過失: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防止結果發生的(注意)義務,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③區別: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如果事先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④法院應如何判斷被告是否事先知道結果?
⑴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判斷。也就是說,證據證明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⑵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著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4.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事先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①被告是否知道他的合庫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一點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他只是「參與資金盤經營者」,並沒有想到他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及掩飾身分。
②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料想到(能預見)合庫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心中存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起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5.提供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①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的婦人,當不認識的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用鐮刀時,法律能不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②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同意楊竣宇使用他的帳戶之前,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他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提供帳戶嗎?
③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或許因為鐮刀和帳戶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義務。但本院認為,即使認為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應該在提供帳戶之前,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他人犯罪或有與他人一起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6.每個人願意為朋友冒的風險不同:這世界上存在各種不一樣的人,有的人對於朋友總是抱著不可思議的信任,有的人對最好的朋友永遠保持一定程度的保留。然而,國內外世界名著也讓我們知道,這世上始終存在信任和背叛,最近有許多年輕人被朋友騙到柬埔寨淪為詐騙集團成員或肉票就是鮮明的例子。因此,被告在不明白「資金盤」詳細內情,且獲利顯然不合常理地優渥,甚至在楊竣宇要求綁定(轉帳)帳戶、開辦預付卡,並提及網路行銷等事之後,仍然同意把合庫帳戶交給好友楊竣宇,本院認為無法導出「他心中必然存在與楊竣宇共同犯罪不確定故意」的結論。此外,楊竣宇向不同人士借用帳戶時,說明原因的詳細程度可能不同,被告與粘凱泓面對刑事調查可能的反應也未必相同,因此粘凱泓知所迴避責任,不表示被告也應該知道內情。
六、結論:
1.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如果被告曾經接觸政府關於帳戶的安全宣導,的確有些行為值得懷疑他的說詞可能不是事實。雖然檢察官論告時說的各種情形,在經驗上都是可能存在的情形。然而如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不利的結論,就不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2.「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本案被告的辯詞,證據評價的結果認為可能是真的。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只能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七、補充說明(關於移送併辦部分):本案因為本院決定判決無罪,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45號(被害人分別是蕭玉琴、張萬鈺、買冠初及陳允中),就不會發生和本案只有單一審判權應該一併審理的問題,這部分應該退回由檢察官另外做適法的處理。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本案由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