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㈡點第2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更正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在車上吸到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煙霧等語。然而,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菸)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菸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1份在卷可佐。查本案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亦大於4,000n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數值,均顯著高出陽性標準閾值(註: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甚多,參考前述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3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110年間有因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復於111年6月14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4日17時3
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復興路口,為警另案緝獲,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
用毒品,是我朋友在車上施用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
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
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
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
,甲基安非他命1-5天;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
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
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
」,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
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
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1月21日管
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1年6月14日18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
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M1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
液編號:111M117)附卷可稽,足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訛,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