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振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智易字第2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振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振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侵害告訴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逾六旬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重製本案著作物之數量、價值、效用、侵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邱振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鎮與陳春生、陳豐欽同為忙見客視障按摩店的共同合夥
人,忙見客視障按摩的圖形著作係陳春生、陳豐欽共同創作
,嗣轉讓予陳春生為單獨著作權人,該圖形長期廣泛運用於
忙見客視障按摩店之工作制服、營業招牌、名片、按摩券等
工作事物上。邱振鎮明知該圖形並非自己創作,也未取得授
權,卻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未告知陳春生、陳豐欽等人,
擅自重製該圖形於商標申請文件,以其名義持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經陳春生在網路上查索發現而提出告
訴。
二、案經陳春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使用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邱振鎮自白 承認未經授權以自己名義申請忙見客視障按摩商標。 2 告訴人陳春生陳述 其為「忙見客視障按摩」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邱振鎮未經同意重製該著作申請商標。 3 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具結書、創作設計圖 「忙見客視障按摩」著作為告訴人陳春生與陳豐欽共同創作,後來陳豐欽轉讓著作權予告訴人。 4 忙見客視障按摩申請商標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頁面資料 被告邱振鎮未經同意重製「忙見客視障按摩」圖形著作申請商標。 5 註冊申請案自請撤回申請書 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臺南服務處所填寫撤回商標申請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