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亮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亮福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行「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應補充為「竟仍基於恐嚇公眾及恐嚇林庭輝之犯意」、第11至12行「盧亮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應補充為「盧亮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庭輝及居住於該棟公寓之公眾,致生危害於林庭輝之安全及公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林庭輝間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林庭輝及同棟公寓住戶,致該等人受到驚擾,深感不安,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因恐嚇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87號
被 告 盧亮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6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福前因故與林庭輝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
時40分許,前往林庭輝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住處欲與林庭輝理論,惟因盧亮福按押林庭輝上開住處公寓
大樓一樓門鈴,林庭輝均避不見面,後盧亮福為進入該公寓
大樓而逐戶按押門鈴,惟均未有任何住戶替盧亮福開啟公寓
大樓一樓大門,盧亮福因此心生不滿,明知當時已深夜,該
公寓內已有住戶在休息或睡眠,如在人口稠密住宅區發生火
災,勢必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恐慌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
,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對該棟大樓住戶恫嚇稱:「2
、3、4樓你們外面的摩托車燒起來了」乙語,造成該公寓內
之住戶及林庭輝受到驚嚇,盧亮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林庭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亮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同法第305條
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