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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鄧希賢

  • 被告
    HARAMAR APICHA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AMAR APICHAT (阿批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營偵字第22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AMAR APICHAT (阿批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ARAMAR APICHAT (阿批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數次攻擊傷害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之意,在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低,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龔德青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262號被   告 HARAMAR APICHAT (中文姓名:阿批查,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4【1985】年10月4 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AMAR APICHAT(中文姓名為「阿批查」)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鈊富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內,因不滿龔德青與渠因工作緣故生有口角,並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向龔德青頭部擊打數下,致龔德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二、案經龔德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RAMAR APICHAT於警詢時供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龔德青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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