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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鄧希賢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ARAMAR APICHAT (阿批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營偵字第22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RAMAR APICHAT (阿批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ARAMAR APICHAT (阿批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數次攻擊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在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低,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龔德青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262號
  被   告 HARAMAR APICHAT
                       (中文姓名:阿批查,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4【1985】年10月4                                   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AMAR APICHAT(中文姓名為「阿批查」)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鈊富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內,因不滿龔德青與渠因工作緣故生有口角,並
    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向
    龔德青頭部擊打數下,致龔德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德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RAMAR APICHAT於警詢時供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龔德青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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