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銘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略嚴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擅自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09至210頁、第21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侵占之貨款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94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原任職於略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略嚴公司)擔任司
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廠商「新連線檳榔
」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後,將業務上所持有
之全數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又於110年3月10日,向廠
商「萬點煙酒」、「進成商行」、「順吉商行」等收取共計
16萬1,400元貨款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其中10萬元款項侵
占入己未繳回公司,餘款6萬1,400元則通知其主管王雲英自
行前往公司貨車內拿取。
二、案經略嚴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家銘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王雲英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新連線檳榔」銷貨單及切結書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侵占廠商「新連線檳榔」貨款2萬2,000元。
㈣「萬點煙酒」、「進成商行」、「順吉商行」銷貨單3紙
待證事實:被告向上開3廠商收取共計16萬1,400元貨款。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罪數: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