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略嚴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擅自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09至210頁、第21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侵占之貨款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 告 林家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原任職於略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略嚴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廠商「新連線檳榔 」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全數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又於110年3月10日,向廠商「萬點煙酒」、「進成商行」、「順吉商行」等收取共計16萬1,400元貨款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其中10萬元款項侵 占入己未繳回公司,餘款6萬1,400元則通知其主管王雲英自行前往公司貨車內拿取。 二、案經略嚴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家銘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王雲英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新連線檳榔」銷貨單及切結書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侵占廠商「新連線檳榔」貨款2萬2,000元。㈣「萬點煙酒」、「進成商行」、「順吉商行」銷貨單3紙 待證事實:被告向上開3廠商收取共計16萬1,400元貨款。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罪數: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