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明
許朝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明、許朝凱為工作同事,被告黃俊明於民國111年3月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正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因被告許朝凱移動儀器時碰撞其桌子,遂與被告許朝凱發生爭執,被告黃俊明、許朝凱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黃俊明徒手推被告許朝凱後,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被告黃俊明並將被告許朝凱摔倒在地,造成被告許朝凱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一掌骨基部骨折、枕部挫傷、後頸部線狀擦傷、左肩部後面挫傷、右膝挫傷之身體傷害;被告黃俊明亦受有胸部、左手多處挫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黃俊明、許朝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吿黃俊明、許朝凱互為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該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黃俊明、許朝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向本院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