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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振謙鄭銘仁茆怡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明

許朝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明、許朝凱為工作同事,被告黃俊明於民國111年3月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正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因被告許朝凱移動儀器時碰撞其桌子,遂與被告許朝凱發生爭執,被告黃俊明、許朝凱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黃俊明徒手推被告許朝凱後,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被告黃俊明並將被告許朝凱摔倒在地,造成被告許朝凱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一掌骨基部骨折、枕部挫傷、後頸部線狀擦傷、左肩部後面挫傷、右膝挫傷之身體傷害;被告黃俊明亦受有胸部、左手多處挫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黃俊明、許朝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吿黃俊明、許朝凱互為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該二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黃俊明、許朝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向本院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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