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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直青鄭雅文高如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鎮宇
即被告
賴紹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鎮宇、賴紹唐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經郵寄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謝鎮宇、賴紹唐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被告謝鎮宇部分由同居人即其母謝秀香於112年5月3日收受送達,被告賴紹唐部分寄存送達,於112年5月7日具領,上訴人2人收受該判決後,不服該判決,均於112年5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均僅記載「容閱卷後補呈」,並未敘明任何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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