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茂瑋
陳韋廷
柯任鴻
劉庭佑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宏斌告訴被告何茂瑋、陳韋廷、柯任鴻、劉庭佑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9041號被 告 何茂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韋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任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庭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茂瑋、陳韋廷、柯任鴻及及劉庭佑係朋友關係,何茂瑋及柯任鴻係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冠宸花坊」之員工。緣冠宸花坊於民國109年6月6日及6月7日遭人毀損,渠等懷疑王宏斌之弟王緯程亦有參與,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許,分乘2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王宏斌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000○00號之全民汽車保養廠,至上址後,即由何茂瑋、陳韋廷、柯任鴻及劉庭佑持球棒砸毀王宏斌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2516-S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上開車輛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宏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何茂瑋、陳韋廷、柯任鴻及及劉庭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茂瑋之供述 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上開車輛 2 被告陳韋廷之供述 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上開車輛 3 被告柯任鴻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何茂瑋、陳韋廷及劉偉廷至上址持球棒毀損上開車輛。 4 被告劉庭佑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何茂瑋、陳韋廷及劉偉廷至上址持球棒毀損上開車輛。 5 告訴人王宏斌之指訴、車輛遭毀損之照片 證明上開車輛遭被告何茂瑋、陳韋廷、柯任鴻及劉庭佑毀損之事實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