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久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亞玲律師
- 被告
- 李慶榮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 被告
- 鄭育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5、580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8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久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參佰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慶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育能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久富、李慶榮、鄭育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6.第13至14行記載:「,李慶榮、鄭育能並從中獲取每趟3000元之報酬」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㈡6.倒數第1至2行記載:「、李慶榮、鄭育能則分別獲得每次5000元,共計30,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李慶榮每次獲得3,000元,共計18,000元之報酬;鄭育能每次獲得5,000元,合計30,000元之報酬。」;及就證據部分記載:「同案被告陳俊仁於警詢之供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林久富、李慶榮、鄭育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50、223、265、297頁)」、「被告林久富指認被告李慶榮、鄭育能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卷第231至232頁)」、「被告林久富111年2月24日指認照片及GOOGLE地圖1份(見偵1卷第259至269頁)」、「被告林久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卷第271至275頁)」、「富丞公司林久富棄置案之犯罪關聯圖、廢棄物棄置點及轉運站之空拍圖(見偵1卷第443、445頁)」、「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1份(見偵1卷第5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1份(見偵2卷第33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久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至6.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李慶榮自民國110年12月底至111年7月27日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所載駕車至宣瑩公司載運廢棄物隨即載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6.之地點棄置、掩埋,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鄭育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5.、6.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久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3.、4.所示之犯行,與蘇俊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久富、鄭育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所示之犯行,與陳俊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久富、鄭育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5.所示之犯行,與陳俊仁徒弟(姓名年籍不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久富、李慶榮、鄭育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林久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000年0月下旬起至000年0月下旬止,以提供同一地點(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堆置其受託清除及收購之廢棄物,屬反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⒉被告林久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至6.所為6次犯行,因共犯結構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亦非完全重疊或密接,且棄置地點均屬有異,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各次所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行為態樣亦不相同,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而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鄭育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5.、6.所為3次犯行,因共犯結構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亦非完全重疊或密接,且棄置地點均屬有異,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各次所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行為態樣亦不相同,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而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6.所為6次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共犯結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且棄置地點同一,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雖主張應論以6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累犯不予加重:被告林久富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8月及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鄭育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久富、鄭育能)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其等2人之前案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竊盜及酒後駕車罪,本案所犯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情節亦屬有異,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等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久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所示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林久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所示之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未掌握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嫌為何人前,主動於111年(職務報告書誤載為112年)2月10日前往傾倒案地指認並製作筆錄坦承犯行,而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51頁),堪認被告林久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久富所為其餘傾倒棄置廢棄物之犯行,當時業經警方掌握跡證而懷疑為犯罪嫌疑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33頁),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說明。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慶榮主張因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而偶犯本件犯行,願繳納犯罪所得,並願盡力攤付清理廢棄物費用,衡其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倘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本院審酌被告李慶榮前於000年00月間,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慶榮)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3至97頁、第64頁),詎不知悔改,竟於前開案件遭起訴後,為求牟利,再為本案之犯行,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其再犯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李慶榮所為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林久富、李慶榮、鄭育能分別於110年3月間、109年12月間、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已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林久富、李慶榮均經判決確定;被告鄭育能業經提起公訴,並表示認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及判決書、起訴書等附卷可考,猶未知警惕,均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為貪圖私利,由被告林久富受託清理或向他人收購廢棄物,非法提供富丞公司土地堆置廢棄物後,再與被告李慶榮、鄭育能等人分批將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掩埋,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等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均造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清除恣意傾倒、掩埋之廢棄物或繳納清除處理費用,未能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林久富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有3個小孩(分別為21歲、20歲、14歲),入監前曾擔任看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同居人擺夜市,月收入3、4萬元,需撫養媽媽及14歲的小孩,並提出戶口名簿、臺南市麻豆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兒子等人)、被告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67至173頁);被告李慶榮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3個小孩(分別為18歲、14歲、6歲),現在在資源回收場做分類,月收入約3、4萬元,現與媽媽、2個小孩同住,需撫養媽媽、姊姊及2個小孩;被告鄭育能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個小孩(就讀國中),現在擔任大卡車助手,月收入約3萬多元,現與爸爸、媽媽、2個小孩同住,需撫養爸爸、媽媽及2個小孩(見院卷第299至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被告林久富、鄭育能)及主文(被告李慶榮)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久富、鄭育能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久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久富供陳不諱(見院卷第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慶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慶榮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24、2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林久富出資,被告鄭育能就附表二編號9亦有繳納部分貸款(其中附表二編號8、9靠行登記在富丞公司),且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久富、鄭育能陳述在卷(見院卷第152至153頁、第27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95頁),然衡諸曳引車、扳車及挖土機之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林久富、鄭育能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程度,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林久富、鄭育能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等犯行之可責程度,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由林孟毅律師提供影本予警方扣押,經檢察官作為本案之證物(見偵1卷第213至22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據被告林久富供稱並非其所有之物(見院卷第278頁),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久富因本案獲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所載宣瑩公司匯款1,481,318元(即107,310元+332,242元+113,978元+412,777元+275,048元+239,963元=1,481,318元)、陳慶鴻交付之現金140,000元、犯罪事實一、㈠2.所載鴻陞公司劉其福支付之現金90,0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㈡6.所載之240,000元,合計為(1,481,318元+140,000元+90,000元+240,000元=1,951,318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久富供承在卷(見院卷第29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久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慶榮因本案獲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6.所載之報酬18,000元,亦據被告李慶榮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9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慶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鄭育能因本案獲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所載之報酬5,000元、犯罪事實一、㈡5.之報酬5,0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㈡6.所載之報酬30,000元,合計為40,000元(即5,000元+5,000元+30,000元=40,000元),業經被告鄭育能供認不諱(見院卷第29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鄭育能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林久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久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 林久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 林久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 林久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4. 林久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5. 林久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6. 林久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鄭育能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 鄭育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5. 鄭育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6. 鄭育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載錄像機(含記憶卡) 1台 OOO-0000號車內 2 無線電機台 1台 3 手持無線電 1支 4 車載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台 OOO-0000號車內 5 無線電機台 1台 6 無線電機台 1台 無車牌扳車內 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台 8 OOO-0000號自用曳引車(含鑰匙) 1台 移至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機具保管場 9 OOO-0000號自用曳引車(含鑰匙) 1台 10 無牌扳車號碼:00000-000000(含鑰匙) 1台 11 挖土機 1台 12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影本 5張 由林孟毅律師提供影本予以警方扣押。 13 皮夾(內含現金9200元、身分證:林宏曄、健保卡:林宏曄、中信信用卡2張、LINE Bank卡1張、彰化銀行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悠遊卡1張、行照1張:000-0000) 1個 堤防上 14 駕駛員卡 1張 OOO-0000號車內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門號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5號
111年度偵字第5807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862號
被 告 林久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已解除委任)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李慶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里鄉○○村○○路000號
居○○縣○○鄉○○路000號之0
居○○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鄭育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久富為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林久富胞弟林宏曄,下稱富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自民國110年7月起,先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曳引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1台、附
掛曳引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AB-0100號自用半拖車各
1台、無車牌之拖板車1台及挖土機1台,並自110年9月底起
,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有無門牌
號碼之鐵皮屋1間),作為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堆
置、暫存之集散地及上開車輛、挖土機等機具之停放處 (下
稱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然林久富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與其有非法清
除處理或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俊仁(另案偵辦中)、蘇
俊銘(綽號金魚,另案偵辦中)、李慶榮、鄭育能等人,共
同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一)林久富提供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堆置廢棄物之來源:
1.來自「宣瑩環保有限公司」:
林久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老闆介紹,與從事汽車
拆解回收業務之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之負責
人陳慶鴻(另案偵辦中)聯絡洽談,達成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3元之代價,委託林久富清除宣瑩公司汽車拆解回收
所產生之廢汽車座椅(含泡棉)、廢車輛燈殼、廢塑膠混合
物、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意,林久富遂自110年10
月11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12日、111年1月3日、11
1年1月1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等日,與李慶榮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宣瑩公司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00號所在地,清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
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或至棄置場址任意棄置,陳慶鴻並
在上開清運日之隔天,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107,310元
、332,242元、113,978元、412,777元、275,048元、239,96
3元至富丞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另111年1月26日該日則由陳慶鴻當場交付現金14萬多
元予林久富。
2.來自「鴻陞環保有限公司」:
林久富經由陳俊仁介紹,與經營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鴻陞公司)之劉其福(另案偵辦中)聯絡洽談,達成以10
萬元之代價,委託林久富清運劉其福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0號停車場旁土地上因承攬阿瘦皮鞋歸仁店裝潢拆除
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及原場址之一般
垃圾等廢棄物一批。林久富遂於110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
車,經由陳俊仁之引導,至上開場址,由劉其福駕駛挖土機
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林久富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拖車
上,林久富再將之清運至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
並從中獲取9萬元之報酬,陳俊仁則從中獲得林久富所交付
之1萬元介紹費用。
3.不明鐵牛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加欄杆之鐵牛車,多次載運
「女性內衣裁邊之下腳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司
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林久富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加以收
購。
4.不明三輪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三輪車,多次載運「廢紙、
廢鐵、女性內衣裁邊下腳料」等廢棄物,至富丞公司麻豆實
際營運處所,由林久富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加以收購。
5.待上開廢棄物堆置到一定程度,林久富再委由陳俊仁駕駛挖
土機將廢棄物裝運至拖車上,伺機以曳引車運出傾倒。
(二)廢棄物之清除及棄置處理:
1.柳營果毅後場址:
110年10月8日3、4時許,由蘇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引導林久富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即柳營果毅後場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
土地之邊坡下,蘇俊銘從中獲取林久富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
費用。
2.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由林久富駕駛車上裝滿混
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
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由陳俊仁駕駛挖土機在
現地挖坑,再由林久富將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
,陳俊仁再操作挖土地覆土其上加以掩埋。鄭育能、陳俊仁
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3.柳營太康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蘇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林久富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蘇俊銘從中獲取林久富所交付之5000
元介紹費用。
4.嘉義鹿草場址:
於110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迄翌(7)日凌晨某時許,蘇俊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林久富所駕駛車
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嘉義縣
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提防邊之土地(即嘉義
鹿草場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蘇俊銘從中
獲取林久富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5.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
110年11月23日0時30分起至同日6時許,由林久富、鄭育能
分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半拖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仁徒弟則駕駛無車
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台糖
公司所有土地上 (即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由陳俊仁徒
弟駕駛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林久富、鄭育能將上開2台
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陳俊仁徒弟再操作挖土地覆
土其上加以掩埋,鄭育能及陳俊仁徒弟因而獲得林久富所交
付之報酬各5000元。
6.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
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利用23、24時人煙稀
少之時段,林久富、李慶榮分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
駕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即新營區五興里鐵線橋堤防內急水溪畔之河川地
,下稱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加以棄置,過程中由李慶
榮駕駛挖土機整地挖坑,再由林久富、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
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復由李慶榮駕駛挖土機以現場
挖起之土壤加以覆蓋掩埋整平,以此非法方式非法清除、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李慶榮、鄭育能並從中獲取每趟3000元
之報酬。嗣於111年1月26日23時許,林久富、李慶榮、鄭育
能再次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拖板車載運挖土機,在新營鐵線橋
急水溪畔場址,將拖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及
覆土整地,於111年1月27日1時30分許棄置及整地完欲離開
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李慶榮、鄭育能見狀
即趁隙以徒步之方式逃逸,林久富則因上開生財之交通工具
均留在現場,不及逃逸,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1台、車牌
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1台、
前開2台曳引車之鑰匙2支、無車牌之拖板車1台及鑰匙1組、
挖土機(型號200)1台及鑰匙1支、車載錄像機(含記憶卡
)2台、車用無線電機台3台、手持無線電1台、駕駛員卡1張
、IPhone手機1台等物,總計自110年12月底迄111年1月27日
止,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共計遭林久富、李慶榮、鄭育
能等3人棄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6次,每次為上開2台拖車
之載運量,共計12車次,棄置面積約達1549.24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方面,林久富獲有24萬元、李慶榮、鄭育能則分別
獲得每次5000元,共計3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鄭育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慶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一)1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劉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劉其福所經營之鴻陞公司領有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之事實。 ②鴻陞公司有承攬阿瘦皮鞋臺南歸仁店之拆除工程及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劉其福指派員工將上開廢棄物清運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旁土地上,再交予陳俊仁處理。 7 證人即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駐衛警林永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6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新營鐵線橋段場址空拍機拍攝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3525號警卷第33至97頁) 犯罪事實一(二)6之事實。 9 111年度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檢測(急水溪鐵線里堤防案)之測量成果報告書1份。 犯罪事實一(二)6之事實,被告林久富、鄭育能、李慶榮棄置及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均達1549.24平方公尺。 10 自願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富丞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新營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一(一)1之事實。 11 111年2月10日被告林久富會同警方及環保署人員進行各場址指證之稽查狀況概述及稽查照片、指認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12 111年4月26日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之現場平面圖、現勘照片、空拍照片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犯罪事實一(二)6之事實。 13 110年10月14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 犯罪事實一(二)3之事實。 14 111年4月26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 犯罪事實一(二)6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 鴻陞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宣瑩公司領有回收業登記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久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罪嫌;被告李慶榮、鄭育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林久富關於
犯罪事實一(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乃係於110年7
月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先後多次收集、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
此收集、堆置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
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堆置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其與犯罪事實一(二)之6次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李慶榮所為6次犯行,被告鄭育能所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3人犯罪所得及扣
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