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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鄧希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育萁

蔡亞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檢察官偵查終結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件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8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終結偵查,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並不因告訴人在終結偵查、起訴生效之後撤回告訴,即可認為檢察官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於案件是否移審而產生訴訟繫屬,對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結偵查之效力,在解釋上應不生影響。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係將「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法事由並列,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意旨,應認案件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無論告訴人係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前或之後撤回告訴,均應有本款之適用。否則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訴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是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實應作限縮解釋,將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均適用同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育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2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南北向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南北向未命名道路與東西向未命名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蔡亞都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該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黃育萁受有胸部、左膝、右踝、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蔡亞都則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右側髖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本件二名被告即告訴人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即112年11月10日)後、繫屬本院(即112年11月24日)前之112年11月14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起訴之程序並無違背規定之情形,自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3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