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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張淳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設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無故侵入告訴人陳亞納之住宅,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惟該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陳亞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原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案卷 (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竟為實體判決,顯難認為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該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陳亞納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可稽。原審法院不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竟為實體上科處罪刑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號於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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