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憲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煥輝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按檢察官偵查終結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件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8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終結偵查,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並不因告訴人在終結偵查、起訴生效之後撤回告訴,即可認為檢察官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於案件是否移審而產生訴訟繫屬,對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結偵查之效力,在解釋上應不生影響。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係將「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法事由並列,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意旨,應認案件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無論告訴人係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前或之後撤回告訴,均應有本款之適用。否則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訴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是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實應作限縮解釋,將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均適用同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憲欽於民國111年1月9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萬淑蕙駕駛AJL-7303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文中路往正光路方向駛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萬淑蕙因而受有頭頸部及右臉部挫傷、右側性肩膀挫傷、右側性上肢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111年11月24日)後、繫屬本院(即111年12月28日)前之111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原起訴之程序並無違背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以便告訴人撤回告訴,然本件已適用上揭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自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