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健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倘檢察官仍予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於105年4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已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合法,並未欠缺訴訟要件:

1.按起訴書經公告時,起訴即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發生拘束力,自不容任意變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偵查終結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89號判例參照)。復按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認為:「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刑事訴訟法第315條所謂之終結偵查。自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者而言。不能僅以其在點名單內記載偵查終結字樣。即認為終結偵查。但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同旨)。

2.是以依上開解釋之旨,加以現行各檢察機關之偵查實務,凡檢察官就所偵查之案件,於製作起訴書或處分書原本完畢,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後,自機關對外「公告」時起,偵查程序即屬終結,基於法律之公信力而言,檢察官已不得再為任何偵查作為,或與偵查終結之結果相反之作為。因此,偵查既已終結,檢察官自無從對於終結後之案件再作任何實質之偵查作為,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與既有偵查結果之明確性,自無令檢察官再作出與起訴相反結果之理。

3.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本案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已於105年3月29日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3月31日由本署紀錄科分案室公告,此有104年度偵字第7131號起訴書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已未結案件查詢資料」、本署公告在卷可參(見附件),足認檢察官就該案件提起公訴,已於105年3月31日將偵查結果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之效力;除案件繫屬法院後,得依法撤回起訴外,已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105年4月11日送達本署,105年4月13日始由承辦檢察官收受,已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起訴生效之後,原起訴之程序並無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既於105年3月31日即已起訴公告並對外發生效力而終結偵查程序,即不容再任意變更,檢察官實質上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應屬合法,並無違背規定之情形。

㈡原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認為本案件繫屬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惟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所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略以:「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梁水上、王朝傳、王春成、林饁、郭銀發、李清佐等六人,於民國81年9月8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王瑞麟與王慶和、王清傳等三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其六人名譽之事,共同犯刑法誹謗罪,嗣於同年11月19日偵查中,告訴人梁水上及其餘告訴人王朝傳等五人,分別當庭或具狀對王慶和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 . . . 」是依前開判決所載事實經過,可認該案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終結偵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前,即對部分被告撤回告訴,因檢察官未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依法對【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其他共同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反予以提起公訴,故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與本案告訴人係在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將起訴結果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之效力後,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尚屬有別。

㈢本案應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經撤回」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係將「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法事由並列,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意旨,應認案件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無論告訴人係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前或之後撤回告訴,均應有本款之適用。否則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訴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是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實應作限縮解釋,將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均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較為允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向管轄之原審法院提出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連同卷宗(含撤回告訴狀)、證物一併送交原審法院,是並未違背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原審認本案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認定,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容再審酌。

三、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為105年3月29日,該起訴書並於同年月31日公告,書記官另於同年4月11日製作正本,此有起訴書、雲林地檢署公告、已未結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20頁、第29、31頁)在卷可憑,是該起訴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達成和解,一次給付新台幣20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人則於同日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上雲林地檢署收狀日期戳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15頁)。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於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三)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於105年4月20日繫屬原審,有雲林地檢署105年4月20日第10942號函及原審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固可認本件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撤回告訴時,該上開起訴書,未送達原審,該案件尚未繫屬於原審。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查本件原承辦檢察官於起訴當時,告訴人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乃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逕向原審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上開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雖結果並無不同,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仍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