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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陳世雄吳信銘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凱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九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王凱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王凱緯因妨害公務與傷害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年八月五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寄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被告王凱緯與告訴人許世賢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告訴人許世賢於一○○年八月十八日書寫撤回告訴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書記官將之置放於偵查卷末檢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故本件係於法院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收文時,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其中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於案件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檢察官對傷害罪部分所提公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對傷害罪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卻誤為實體有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凱緯因妨害公務與傷害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八月五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及同月十七日依序通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被告,已生起訴之效力。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於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因酒醉至宜蘭縣頭城鎮○○路西一巷三號,無故敲打他人住處大門,經民眾報警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許世賢、吳聖愷駕駛巡邏車前往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敲打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車,許世賢、吳聖愷下車欲查明被告身分,被告見狀,即衝上前,接續以三字經「幹妳娘雞巴」

辱罵警員許世賢、吳聖愷多次(侮辱公務員部分,未提起非常上訴),並徒手攻擊許世賢頭部,致使許世賢受有右頂部頭皮撕傷之傷害等情。並以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二罪名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傷害罪刑。惟被告與告訴人許世賢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告訴人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書寫撤回告訴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該撤回狀,置放於偵查卷末後,檢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原判決既認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二罪名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則於較重之傷害罪,經撤回告訴後,自應就較輕之非告訴乃論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部分,論處罪刑,詎原審竟就應不受理之傷害部分,誤為實體判決,判處罪刑(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另行判決,酌情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又本件告訴人係於起訴生效後始撤回告訴,原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再原判決認定被告另犯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未據提起非常上訴,本院無從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