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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蔡崇義吳勇輝楊清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

上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6 時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正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公正一路與光明西路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余麗晏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沿光明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而遭被告自小客車碰撞,余麗晏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及臀部挫傷、左側髖挫傷等傷害,嗣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麗晏於案發後已與被告甲○○成立和解,並於104 年2 月11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 頁;告訴人具狀日期為104 年2 月5 日,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04 年2 月11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

㈠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之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所稱之終結偵查,應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者而言,不能僅以在點名單或公文函稿內記載偵查終結字樣,即認為終結偵查,但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對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須對外表示,始發生偵查終結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89號刑事判例)。

㈡本件告訴人余麗晏對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已於104 年1 月30日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2 月6 日公告,有104 年度偵字第126 號起訴書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已未結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正反面、13頁),足認檢察官就該案件提起公訴,已於104 年2 月6 日將偵查結果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之效力;除案件繫屬法院後,得依法撤回起訴外,已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撤回本件告訴,已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起訴生效之後,原起訴之程序並無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考)。

㈢原審法院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認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將本案提起公訴,然尚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前,告訴人余麗晏即向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案件繫屬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惟按:

1.檢察官終結偵查,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並不因告訴人在終結偵查、起訴生效之後撤回告訴,即可認為檢察官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已如前述;至於案件是否移審而產生訴訟繫屬,對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結偵查之效力,在解釋上應不生影響。

2.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所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略以:「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法第314 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52 條第5 款及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梁○○等六人,於民國81年9 月8 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王○○等三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其六人名譽之事,共同犯刑法誹謗罪,嗣於【同年11月19日偵查中,告訴人梁○○及其餘告訴人王○○等五人,分別當庭或具狀對王○○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按:即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被告)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誤為科刑判決,顯屬違法」。依該判決所載事實經過,可認該案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終結偵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前,即對部分被告撤回告訴,因檢察官未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依法對【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其他共同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反予以提起公訴,故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與本案告訴人係在檢察官對被告甲○○提起公訴,並將起訴結果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之效力後,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尚屬有別。

3.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係將「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法事由並列,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亦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意旨,應認案件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無論告訴人係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前或之後撤回告訴,均應有本款之適用。否則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訴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是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實應作限縮解釋,將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均適用同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較為允當。況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向管轄之原審法院提出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連同卷宗(含撤回告訴狀)、證物一併送交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4-5 頁),並未違背法律所規定之程序。

㈣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1 款為不受理判決,雖結果並無不同,惟適用法律尚非妥適,檢察官提上訴,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依同條第3 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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