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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簡芳潔陳建宇姚佑軍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曉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芸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基於不詳因素,貿然在車道中減速。在被告之後方,適有告訴人黃金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沙田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往直行。告訴人發現被告突然減速,緊急煞車並向左閃,告訴人因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其所騎乘之NDQ-176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仍擦及被告所騎乘之NND-071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所騎乘之NND-07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倒地,逕自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於起訴生效後始撤回告訴,原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起訴乃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亦即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而非訴訟繫屬之時點決定,倘起訴生效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應較為允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50號、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前揭被告所涉犯法條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於112年9月15日製作起訴書,於112年9月25日公告,並於112年11月15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且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件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5日中檢介騰112偵13904字第11291321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7至9、15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係於本件檢察官起訴生效後、繫屬本院前始撤回告訴,檢察官於起訴當時,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自無違背規定可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