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輝受僱立百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曾煥輝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央路與海豐路2 段路口,欲左轉彎海豐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廖一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被告曾煥輝之前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一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急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曾煥輝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煥輝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按檢察官偵查終結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件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8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終結偵查,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並不因告訴人在終結偵查、起訴生效之後撤回告訴,即可認為檢察官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於案件是否移審而產生訴訟繫屬,對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結偵查之效力,在解釋上應不生影響。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係將「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法事由並列,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亦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意旨,應認案件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無論告訴人係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前或之後撤回告訴,均應有本款之適用。否則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訴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是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實應作限縮解釋,將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均適用同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告訴人廖一郎對被告曾煥輝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已於105 年12月6 日製作起訴書,並於105 年12月22日將偵查結果通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2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22日雲檢銘宇105 年度偵字002724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就該案件提起公訴,並已將偵查結果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之效力,除案件繫屬法院後,得依法撤回起訴外,已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茲告訴人廖一郎於案發後已與被告曾煥輝成立調解,並於105 年12月1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告訴人具狀日期為105 年12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亦為105 年12月15日),本件告訴人廖一郎於105 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已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起訴生效之後,原起訴之程序並無違背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