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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貽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季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季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季羚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件係初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暨其為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陳季羚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0
             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羚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晚上10時15
    分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和平路「小上海小吃部」內飲用威
    士忌烈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
    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肇事危險性,仍於112年5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行經○○市○○區
    ○○路與○○路00巷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
    陳季羚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陳季羚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季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
    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季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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