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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戴志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查獲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89號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5時10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5時15分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4
    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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