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承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鼎立安商務旅館」1113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0布0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0布076)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意旨所提事證屬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另查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足參,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指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為聲請,與本件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之情形不合,聲請意旨所認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裁定觀察勒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