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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耀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耀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耀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胡耀元因不滿告訴人羅登與兒子胡峯誌之糾紛,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2萬元等語(易字卷第29頁),念及被告坦認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結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
  被   告 胡耀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元前因不滿其子前遭羅登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刁難,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9時許,前往羅登基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與
    羅登基理論上情,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胡耀元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之小型堅硬物品攻擊羅登基之頭部,
    致羅登基受有頭挫傷致頭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嗣經羅登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登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耀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登基發生爭執後,先出手攻擊告訴人羅登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登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明物品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葉秋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大聲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離去上址後,證人葉秋鳳方進入上址,並發現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6月1日(112)柳奇醫字第0743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警方拍攝之現場及告訴人衣物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
    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
    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
    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
    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
    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
    意,抑或係傷害之故意。經查,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口
    角後而發生肢體衝突,然尚未對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造成何
    嚴重損害,且被告於衝突告一段落後未續行攻擊即自行離開
    現場,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9時43分許赴醫院急診治療、
    拍照存證後,於同日11時6分許即可離院,難認有何立即致
    命之危險,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佐,難認被告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核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
    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次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不會
    放過你,要讓你死」等語,惟上情業據被告否認,並無其他
    證人聽聞被告陳稱上開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詞
    ,然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情
    緒上之回應,難認被告陳稱前揭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應認被告係成立實害發生之傷害罪嫌,而非恐
    嚇罪嫌。
  ㈢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
    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
    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
    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
    、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
    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此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因認其子遭告訴人欺侮,遂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
    訴人理論,雙方隨即發生口角進而肇生肢體衝突,是以,被
    告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進入其住處內,然尚非事出無因
    ,且觀之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等人於案發當
    日9時1分58秒抵達告訴人住處外後,隨即於同日9時5分24秒
    離去告訴人住處,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間短暫,未有不符目的之多餘
    逗留,參酌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緣由、手段、停留時間及
    離去方式等情狀,應認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尚與社會一般
    公序良俗觀念無違,仍屬有正當理由,難謂被告之前開行為
    即為「無故」,所為核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㈣另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攻擊行為亦造成其穿戴之手錶及住
    處客廳之茶几玻璃桌墊毀損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時,未有旁人在場見聞,無從得知被告係不慎或蓄意毀
    損上開物品,被告是否係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之顯屬有疑;另
    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日方向警方報案手錶毀損,且證人葉秋
    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能明確指出手錶毀損之情形(見
    本署112年6月13日詢問筆錄),而上情業據被告否認,自難
    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㈤然此等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