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耀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耀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耀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胡耀元因不滿告訴人羅登與兒子胡峯誌之糾紛,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2萬元等語(易字卷第29頁),念及被告坦認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結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
被 告 胡耀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元前因不滿其子前遭羅登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刁難,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9時許,前往羅登基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與
羅登基理論上情,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胡耀元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之小型堅硬物品攻擊羅登基之頭部,
致羅登基受有頭挫傷致頭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嗣經羅登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登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耀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登基發生爭執後,先出手攻擊告訴人羅登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登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明物品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葉秋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大聲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離去上址後,證人葉秋鳳方進入上址,並發現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6月1日(112)柳奇醫字第0743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警方拍攝之現場及告訴人衣物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
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
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
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
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
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
意,抑或係傷害之故意。經查,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口
角後而發生肢體衝突,然尚未對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造成何
嚴重損害,且被告於衝突告一段落後未續行攻擊即自行離開
現場,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9時43分許赴醫院急診治療、
拍照存證後,於同日11時6分許即可離院,難認有何立即致
命之危險,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佐,難認被告係基於
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核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
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次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不會
放過你,要讓你死」等語,惟上情業據被告否認,並無其他
證人聽聞被告陳稱上開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詞
,然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情
緒上之回應,難認被告陳稱前揭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應認被告係成立實害發生之傷害罪嫌,而非恐
嚇罪嫌。
㈢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
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
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
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
、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
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此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因認其子遭告訴人欺侮,遂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
訴人理論,雙方隨即發生口角進而肇生肢體衝突,是以,被
告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進入其住處內,然尚非事出無因
,且觀之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等人於案發當
日9時1分58秒抵達告訴人住處外後,隨即於同日9時5分24秒
離去告訴人住處,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間短暫,未有不符目的之多餘
逗留,參酌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緣由、手段、停留時間及
離去方式等情狀,應認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尚與社會一般
公序良俗觀念無違,仍屬有正當理由,難謂被告之前開行為
即為「無故」,所為核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㈣另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攻擊行為亦造成其穿戴之手錶及住
處客廳之茶几玻璃桌墊毀損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時,未有旁人在場見聞,無從得知被告係不慎或蓄意毀
損上開物品,被告是否係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之顯屬有疑;另
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日方向警方報案手錶毀損,且證人葉秋
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能明確指出手錶毀損之情形(見
本署112年6月13日詢問筆錄),而上情業據被告否認,自難
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㈤然此等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