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貳點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2.932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67號
被 告 陳彥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海洛因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
0樓之0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宏銘」(經本
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與被告所述符合
該人特徵者)之人無償取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後,而無故持有
之。嗣警方於112年2月27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見鄭清木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開啟大燈而上前攔查,並發現坐於副駕駛座上之陳
彥蓉腳踏墊上擺放1紙袋,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檢視該紙
袋,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2.932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毒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