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子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魏子涵因告訴人穆志南將其2人之債務糾紛告知其配偶,一時氣憤,始為本案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隨即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57號
被 告 魏子涵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魏子涵與穆志南為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魏子涵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23時56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您
爸尬你輸贏(台語)」、「人叫一叫(台語)」之語音訊息
予位在臺南市新化區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之穆志南,以此
方式表示欲加害穆志南之生命、身體、財產,使穆志南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穆志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魏子涵於警詢時、偵查中皆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穆志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錄音
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鈞
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坦承
全部犯罪事實之情狀,且被告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
人因債務糾紛,於和解後再次表示要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
有和解書1份、告訴人陳報狀1張、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
參。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餘,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