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沛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23號、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因犯罪地點各不相同,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均有明顯區隔,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2年度偵字第號29923卷第33頁)及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卷第25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現金部分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陳又誠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之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然被告於同日間即先後至不同地點違犯上開各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585元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竊取之零食3包,價值僅117元,是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
被 告 陳沛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晴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即刻救圓柑仔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零食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7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店家老闆呂佩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㈡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512
巷口之阿足炸雞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攤販陳又誠所有之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15,
58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又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呂佩真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
核與告訴人陳又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各6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取零食3包,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呂佩真調解成立,並已向被害人呂佩
真給付620元以賠償損失,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取
現金15,585元,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又誠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