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紀美華
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侮辱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證明被告徐順利有悔意,並說家庭狀況勉持,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法院公文所載內容是否符合,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民國(下同)112年2月23日偵查庭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又「法庭」依法院組織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2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另觀諸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增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亦可知聲請人依據前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以「法庭錄音」為聲請之範疇,換言之,法院組織法係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三、據此,聲請人聲請交付112年2月23日偵查庭開庭之錄音光碟,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