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 即被告
- 陳平元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陳平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宿股法官違法裁判,侵害人民權益,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入法務部○○○○○○○○羈押,至113年5月10日超關127天,每日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63萬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請求人提起上訴,於113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又補償請求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於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院長請求刑事補償,有其上戳章日期可憑,其本件請求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然查,請求人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12年10月16日經警循線查獲逮捕,再送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又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為佐證,足認其涉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357號裁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其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13年1月17日羈押轉執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2年10月17日押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自112年10月16日經警逮捕起至113年1月16日,共計93日。惟請求人所涉犯上開竊盜案件,係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上開羈押期間並未逾越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是其上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亦認為無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