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威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其甫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30日21時20分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0)各1份附
卷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